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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案 | 个人“代购”进口化妆品在网上销售,算不算跨境电商?

时间:2024-04-24 19:11:59|浏览:

[案例]

2021年4月,某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称某网络商城A上,某代购美妆专营店B销售的某面霜C无中文标签,涉嫌违法,要求查处。接到投诉后,某区市场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赶赴某网络商城A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专营店B为境内化妆品经营商,是入驻商城A的声称专门从事海外代购的网店,于2021年2月取得营业执照。面霜C系进口化妆品,实物上确无中文标签。投诉人于2021年3月,在商城A上购买了某面霜。执法人员查询该面霜的物流信息,可知面霜C由专营店B从境内经营地址发出,由快递公司快递到投诉人手中。

专营店B辩称,面霜C为跨境进口商品,是该店要求其员工专门到海外采购,以自用名义带回国内,并在其网店进行销售的,因购进的是原装正品,故实物无中文标签。经查,专营店B要求员工从海外购进并以自用物品的名义共带回该面霜5瓶,购进价格折合人民币为680元/瓶,购进价共计3400元。除此之外,因经营时间较短,未采购其他商品在网店上销售。

对于专营店B网络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是否违法,应如何处理,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分歧。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专营店B行为不构成违法。该店属跨境电商,其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进口化妆品,从事的是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面霜C系跨境进口化妆品正品,是专营店B从海外代购并运回国内的,故无中文标签,不构成违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专营店B行为构成违法。该店不属跨境电商,其将进口化妆品从海外购进,用于境内销售,相当于化妆品进口,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予以处罚。另外,专营店B员工从海外采购某面霜,以自用物品名义带回,并在其网店进行销售,违反了《海关法》(2017年修正版)第四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第四十七条“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三条“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的规定,应移送给海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专营店B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其要求员工海外采购进口化妆品某面霜,并以自用名义带回,但实际是用于销售牟利,没有缴纳相应税款,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违反了《刑法》(2020年修订版)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分析]

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专营店B是否属跨境电商,其销售某面霜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跨境电商的界定来看,专营店B是否为跨境电商?

根据海关总署2018年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第(三十一)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内注册的企业),或者境内向境外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的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结合本案来看,专营店B是注册在境内的企业,向境内的消费者销售“代购”商品,其不属于跨境电商。另外,本案涉案商品是从专营店B实际经营地发出,通过快递邮寄到投诉举报人手中,而并非收到投诉人指令后,按照投诉人指令在海外购买、邮寄或带回给投诉人。因此,专营店B与投诉人之间是对境内现货进行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非真正意义上的跨境电子商务活动。

第二,从代购的属性来看,何为“代购”?

目前,并未有官方对“代购”含义进行界定。“代购”一般理解为代理购买。“海外代购”一般是指消费者可能出于时间成本、金钱成本、交通成本、信息不对称等方面的考虑,委托个人、公司等中介帮其从海外购买商品、支付报酬的行为,也包括一些商家根据消费者需求,从海外购买商品,邮寄或运回国内,再行销售等行为。

第三,从海外代购合同的特点来看,其具有合同主体虚拟化、成本低廉交易快捷、合同形式相对固定、具有涉外因素等特点。传统的涉外买卖合同是买家与卖家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中间人。根据我国电子商务首个行业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二条“相关定义:网络交易——指发生在信息网络中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交易”,即主要是B2B模式、B2C模式和C2C模式,而海外代购合同的模式则主要是B2C2C、B2B2C。海外代购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

一是居间式代购合同。此种模式中,代购人负责对商品进行推广,并未取得商品所有权,消费者向其表达购买意向,代购人转达给上游经营者,由上游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发货,该代购人获得事先约定的报酬。该代购人以其上游经营者的名义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并由上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该代购人作为居间人,与上游经营者之间签有居间合同,并约定消费合同的主义务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是转售式代购合同。此种模式中,代购人通过海外采购已取得商品所有权,并能实际支配该商品,将该商品的信息在自己开设的网店上展示,供消费者购买的一种B2C2C模式下的海外代购方式。这里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1.代购人与海外商品所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代购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与海外商品所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是代理式代购合同。此种模式(C2C2C模式)是海外代购最早出现的交易形式。代理人(代购人)接受被代理人(消费者)委托,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到海外购买商品,通过海外直邮或者随身携带回国的方式将商品交付给被代理人(消费者)。

四是代购网站模式。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二条“相关定义:网络交易平台——指为各类网络交易(包括B2B、B2C和C2C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网络交易服务——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缔结网络交易合同所必需的信息发布、信息传递、合同订立和存管等服务。”根据商务部等国家六部委2018年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跨境电商平台可分为两种类型,即自营型跨境电商和平台型跨境电商。自营型模式中,跨境电商平台与消费者为买卖合同关系。平台根据境内消费者的需求分析,直接到海外进行采购,将相关商品运输到保税仓或者根据消费者的订单直接从境外直邮送至消费者。平台型模式中,跨境电商平台与跨境电商和境内消费者之间系居间关系,即:跨境电商进驻跨境电商平台,消费者在跨境电商平台上下单,跨境电商平台提供网络支付平台,进行人民币交易等。跨境电商与消费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消费者是委托人,跨境电商是受托人,由跨境电商为消费者提供采购商品、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并收取消费者的购买价款、关税、运费和委托报酬,跨境电商并非是销售者,其出卖的是服务,而非商品本身。

结合本案来看,某代购美妆专营店与消费者签订的是第二类:转售式代购合同。专营店B通过海外采购已取得面霜C的所有权,并能实际支配面霜C,将其信息在自己开设的网店上展示,包括展示了中文标签信息,是供消费者购买的一种B2C2C模式下的海外代购方式。此种行为属在境内销售进口化妆品的现货交易方式,应遵守境内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某代购美妆专营店销售的进口化妆品某面霜应有中文标签,并且该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从“代购”是否构成犯罪的角度来看,根据《海关法》(2017年修订版)上述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对进境商品区别为货物、物品等不同监管对象,个人携带进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此物品具有“非贸易性”特征,入境后不得用于出售。结合本案来看,某代购美妆专营店从海外采购进口化妆品,其目的不是自用,而是为了在网店销售,故涉案商品某面霜应认定为“货物”,而不是“物品”,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并进行纳税。因此,个人携带物品应主动接受海关查验,才不构成走私。而专营店B从境外购进某面霜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获利,而不是为了自用。其以自用的名义通过海关检查,实质上在自己的网店进行销售,属于逃避关税的行为,涉嫌走私。

那么,专营店B是否购成犯罪呢?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认定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主要看偷逃应缴关税税款额是否达到5万元以上。偷逃税款未达到5万元的走私行为,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达到5万元或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均构成走私罪。同时,《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结合本案来看,专营店B共在海外采购并带回5瓶某面霜,价值为3400元,数额较小,应缴纳税款不可能达到5万元,从事此行为也只有一次,也未受过行政处罚,故不构成犯罪。专营店B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其偷逃税款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相关规定,应移送海关监管部门处理。

综上所述,某代购专营店注册在境内,不属跨境电商,其从海外购进进口化妆品,在自己的网店进行销售(未加贴中文标签),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予以处罚。其从海外购进进口化妆品的行为,未按照相关规定向海关申报,并进行纳税,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移送海关监管部门进一步处理。某代购美妆专营店共在海外采购并带回5瓶某面霜,数额较小,偷逃税款金额达不到涉刑标准5万元,之前也未因此情况受过行政处罚,属首犯,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故第一、三种观点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一分局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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