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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办质[2008]41号)和《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填写说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安函[2008]3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海南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
(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资格的考核机构考核人员,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
第六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根据级别不同,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资格的考核机构分别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资格的考核机构负责实施省属企业及全省高级工以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资格的考核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中级工以下的考核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资格的考核机构组织实施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岗位资格培训工作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培训机构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资格的考核机构负责本辖区考试命题、阅卷及考核鉴定等工作;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审查发证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资格的考核机构应当在考核前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1、建筑电工、建筑起重机械司索工年龄最低18周岁,最高60周岁。
2、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年龄最低18周岁,最高55周岁。
(二)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见附件五)
(三)从事相应特种作业人员不得具备下列疾病等情
1、所有特种作业人员不得具有的疾病:器质性心脏病;精神病;癲病;震颤麻痹;癔病;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
2、所有特种作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并且尚未解除。
3、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不得具有的疾病:高血压。
(四)初中及以上学历。
(五)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需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证书并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人员,由本人或者所在单位组织集体向负责考核工作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资格的考核机构递交申报材料(见附件四)。
第十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安全操作技能。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见附件二。
考核内容分掌握、熟悉、了解三类。其中掌握即要求能运用相关特种作业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熟悉即要求能较深理解相关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知识,了解即要求具有相关特种作业的基本知识。
第十一条考核办法
(一)安全技术理论考核,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核时间为2小时,实行百分制,60分为合格。其中,安全生产知识占25%、专业基础知识占25%、专业技术理论占50%。
(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采用实际操作(或模拟操作)、口试等方式。考核实行百分制,70分为合格。《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考核标准》(试行)见附件三。
(三)安全技术理论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合格的,为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资格的考核机构,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合格人员成绩、考核鉴定表材料送省建设厅人事教育处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样式见附件六,编号规则见附件七。
第三章从业
第十三条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实习操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指导和监督作业。指导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并从事相关工作3年以上、无不良记录的熟练工中选择。实习操作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作业。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十六条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证书。
第四章延期复核
第二十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或者所在施工单位组织集体向负责考核工作的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2年内,未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资格证书不予延期,应重新申请考核新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二等乙级以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
(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
(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1、作业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2、作业人员工作年限内参与施工的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以及从事工种。
3、作业人员工作年限内参与施工的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情况。
4、作业人员工作年限内受到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未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
(七)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其考核合格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法、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向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延期复核情况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的年度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1年内,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资格证书上做违章操作记录3次(含3次)以上的。
(五)经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对建设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六)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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