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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叶某、张某某销售假冒
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被告人叶某、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受案外人委托购买贵州茅台酒的机会,由被告人叶某提议,两人共同商定购买假冒茅台酒。被告人叶某以每瓶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240瓶500ml标有“MOUTAI”商标标识的假酒,被告人张某某与案外人谈妥销售价格为每瓶930元。上述酒运至厦门高崎国际机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该公司注册的“MOUTAI”商标,对应真品市场零售价格为999元/瓶。被告人叶某、张某某在公安人员上门后承认出售上述“茅台酒”,随同公安人员回到厦门并被刑事拘留。经鉴定,上述假酒达到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二、裁判结果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叶某、张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两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食品药品安全这一社会关注热点,案件所反映的制售假酒问题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中具有突出的代表性。假酒犯罪在餐饮、酒店、娱乐等行业广泛存在,甚至已成为一些行业的潜规则,危害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受害群体广。我省法院历来高度重视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维护食品安全,对食品犯罪案件被告人慎重适用缓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二:
被告人方某某、黄某某等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方某甲向他人收购病死猪,在龙海市榜山镇其家中屠宰、分割后,由被告人方某乙运至龙海市石码镇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将上述病死猪肉加工成“五香条”售往漳州、厦门等地用,销售金额101955元。被告人曾某某明知黄某某利用病死猪肉加工“五香条”,仍提供帮助。2014年6月12日,方某甲在其家中屠宰、分割病死猪时,被龙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四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裁判结果
案经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黄某某明知是病死猪而予以生产、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方某乙、曾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提供帮助,以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方某甲、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方某乙、曾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币种下同);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方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五万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方某甲、黄某某的违法所得。禁止被告人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现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近年来,我国一些重大、恶性食品安全事件接连不断,食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猪肉及猪肉制品都是人民群众最为常吃的食品,这些常用食品的不合格对人身及家庭容易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与痛苦,在社会上易引发恐慌情绪,危害极大,更是从严惩治的重点。
《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明确界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只要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案就是一起典型案例。为了对食品犯罪从严打击,对犯罪行为提供运输、储存等帮助的,也以共犯论处。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行为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对实施此类犯罪的人员绝不姑息、采取高压态势形成震慑效应,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风清气正的法治环境。
作为广大消费者,要擦亮双眼,善于识别危害性食品,多了解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于食品危害行为要敢于说“不”,共同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
案例三:
被告人邱某某销售假药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日始,被告人邱某某在连江县凤城镇凤尾花园“铜锣湾”食杂店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肚痛健胃整肠丸”、“强骨力”等境外药品,共计14批次(82件)。同年9月25日,连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该店内查获了上述境外药品,经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二、裁判结果
案经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境外药品,构成销售假药罪,案发后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禁止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在案的14批次(82件)境外药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现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以及居民出境机会的增多,境外“代购”现象日益增多。其中,不乏经营者以此为“商机”,从事代购药品的销售活动,这一看似普通的行为,因药品管制的专属性,可能已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无论从法律还是药品安全角度,销售海外代购药品都有一定的风险性。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依照该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相关规定,销售上述未经批准进口或检验的药品,则可能构成销售假药罪,本案就是一适例。从药品安全的角度,因患者个体不同,在用药剂量、方法和疗程上有很大区别,加之一些海外代购的药品没有通过检测,费者服用后可能会出现一些不良后果,危害风险可想而知。
正是鉴于海外代购药品风险性的存在,以及该行为对正常药品市场管理秩序的冲击,司法机关将依法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理。消费者也应正视海外代购药品的风险性,如果需要购买进口药品,建议到正规药店或医疗机构购买有药品批文的合格药品。
案例四:
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某受他人雇佣,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175号从事假烟生产工作。2015年1月底,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先后被雇佣到上述制假窝点工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先后受他人雇佣,为上述假烟生产窝点进行假烟物资中转。2015年1月29日上午,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上述制假窝点和中转站,当场抓获上述八名被告人,同时,在假烟生产窝点查获YJ14卷烟机1台,YJ22接咀机1台,滤咀棒17件,烟丝3400公斤,普通水松纸605公斤,卷烟盘纸337.5公斤,囍牌散装烟支165公斤;在中转窝点查获滤咀棒6件,烟丝880公斤,卷烟盘纸50公斤,囍牌散装烟支465公斤,红塔山牌散装烟支1770公斤,并扣押了作案工具3部手机、4辆货车。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散支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假冒品牌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42990元,烟丝、滤咀棒、盘纸和水松纸等原材料价值共计人民币380332.9元,卷接机组价值人民币440000元。
二、裁判结果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本案涉案烟草专卖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八名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吴某甲、姚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杨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决八名报告人三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罚金。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生产、销售假烟的犯罪案件。犯罪行为涉及假烟生产、中转存储等环节,被告人较多,犯罪金额较大。本案罪名的确定、共同犯罪的认定、涉案金额的认定、量刑均具有代表性。在本案中,虽然制假工厂和中转站是两个独立的地址,但该假烟生产工厂的制假原材料、辅料、生产出来的成品烟都是通过涉案中转站进行中转存储和运输,制假工厂和运输中转站是同一条犯罪链条中的两个不可分的环节,八名被告人作为同一个犯罪行为的从犯,依法应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五:
陈未来与莆田市荔城区方东食品店
产品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3日,陈未来在莆田市荔城区方东食品店经营的方家铺子(东大店)购买了9盒苏芡,单价人民币298元,花费计人民币2682元。该9盒苏芡外包装盒上写有“至优臻品”、“珍馐美味”、“极品苏芡”等字样。后陈未来以苏芡外包装盒的上述用语属于宣传用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广告宣传用语的规定,且在食用过程中发现苏芡品质不佳,向莆田市荔城区工商局投诉。该工商局经调查责令东方食品店将其所销售的“极品苏芡”下架处理。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未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东方食品店退还其货款 2682元,并赔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8046元。
二、裁判结果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在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宣传用语。在产品包装上直接或间接宣传、介绍产品系广告的一种形式,其宣传用语的使用应当符合上述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方东食品店销售的“极品苏芡”中的“极品”二字,属于绝对化用语,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违法宣传,导致陈未来对产品陷入错误认识,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应依法返还货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故判决莆田市荔城区方东食品店根据陈未来退还的“极品苏芡”的数量以每盒298元的价格退还其货款,并赔付陈未来三倍货款的赔偿金8046元。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面对夸大甚至虚假的广告宣传,消费者往往难辨真伪,致使自身权益受损。为此,广告法对广告经营和发布活动制定了详细的广告规则,明确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绝对化用语,如“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以及与其内涵相同的用语,如“最好”、“最优秀”等等。在商品包装物中使用“极品”等绝对化广告用语,属于违法宣传行为,造成误导、欺诈消费者的,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六:
柯研与龙岩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4日,柯研向龙岩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鸿公司)购买捷豹汽车一辆,双方签订由富海鸿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柯研预付定金5万元;合同签署后,非不可抗力因素,柯研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作违约,富海鸿公司有权不退还定金;柯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期付款,并应在车到后三日内提车,否则富海鸿公司有权将该车进行转卖且不退还定金;柯研无权要求富海鸿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若在柯研付清定金,富海鸿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半个月无法交车,应返还柯研定金。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届满后,富海鸿公司未如约交车。柯研多次与富海鸿公司协商未果,遂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柯研要求富海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判决富海鸿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柯研定金5万元。柯研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销售合同》系富海鸿公司单方提供,该合同除购车人姓名、车型配置、价款、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可以协商外,其余内容均系富海鸿公司事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无法磋商的格式条款。该合同 “违约责任” 中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不对等约定,属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富海鸿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予交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遂依法判决,判令富海鸿公司双倍返还柯研定金1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当前,汽车销售市场先付定金后提车为业内普遍的做法,但许多消费者遇到交付定金后却不能如约提车的问题,部分消费者甚至遇到交付车辆与订购车辆不符的情形。本案正是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从消费者及销售商签订合同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入手,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事实,综合评估销售商及消费者所处的优劣势地位,依法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销售商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对等,属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从而依法确定销售商违反合同约定所需承担的责任,对于规范汽车销售市场的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七:
赖如敏诉福建省悦丰大酒店有限公司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8日,赖如敏因举办婚宴向福建省悦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悦丰大酒店)预订酒席13桌,预付菜金18000元,并支付定金500元,计18500元。婚宴结束后,赖如敏及众多宾客出现不同程度的食物中毒症状,部分宾客入院治疗,悦丰大酒店支付了宾客治疗费计7803.4元。经新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报告认定,婚宴菜单中的锦绣拼盘与白切河田鸡检验出奇异变形杆菌。经结算,赖如敏婚宴总价款为19591元,其中存在奇异变形杆菌的两道菜菜金计884元。后悦丰大酒店将收取赖如敏18500元予以退还,但双方就食物中毒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赖如敏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悦丰大酒店赔偿其各项损失51640.41元并支付按预付菜金18000元的十倍赔偿金180000元。悦丰酒店提起反诉,要求赖如敏支付婚宴价款,并归还支付的宾客治疗费7803.4元。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双方诉求。赖如敏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悦丰大酒店涉案婚宴的锦绣拼盘与白切河田鸡被检验出奇异变形杆菌,并导致婚宴宾客发生食物中毒,承办婚宴的酒店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两道菜金884元的十倍计8840元。悦丰大酒店自愿支付部分婚宴宾客的医疗费7803.4元及返还已实际收取的婚宴价款18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遂依法判决悦丰大酒店支付赖如敏赔偿金884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餐饮消费引发的索赔纠纷案。因食品质量问题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纠纷,应优先选择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在第九十六条确定了对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消费者根据该规定主张十倍赔偿,不需以实际损害后果产生为要件,即只要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违法行为,消费者即可主张十倍赔偿。法律规定十倍赔偿标准,对预防食品安全和制裁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利具有积极的作用。本案中毒事件是因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引发,法院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并据此确定食品经营者应承担消费金额“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达到权益保护和制裁警示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八:
何细明与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日至3日,原告何细明在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隆购物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仙桃”大米16包、“八里香飘”大米1包,货款合计887元。其中,“仙桃”大米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6日,保质期3个月;“八里香飘”大米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保质期90天。2015年7月3日,何细明向泉州市泉港区食品药品监督局投诉,经该局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3日,何细明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奇隆购物公司退一赔十,即退还购物款887元并按商品10倍的价格支付赔偿金8870元,合计9757元。
二、裁判结果
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细明与奇隆购物公司经营的超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奇隆购物公司作为食品销售企业,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何细明购买的大米已超过保质期,应认定为奇隆购物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依法判决奇隆购物公司退还何细明购买大米的货款887元并支付赔偿金8870元。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主观上明知是过期产品而多次恶意购买,存在恶意索赔之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精神不符,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文的适用,不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害结果或故意购买商品进行索赔作为要件,只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消费者即可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旨在督促生产、经营者恪尽其责,强调保护食品安全,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案例九:
林建彬与邵武市金樵岚酒家公共场所
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5日晚,林建彬与他人在金樵岚酒家二楼包厢聚餐。用餐结束后,林建彬随同其他聚餐人员下楼梯时踩到台阶上的油水摔倒在地,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随即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救治。后林建彬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3月21日,林建彬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邵武市工商局12315申诉。邵武市工商局组织双方协商未果,林建彬遂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樵岚酒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167.1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二、裁判结果
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建彬在金樵岚酒家用餐结束后在下楼梯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金樵岚酒家在楼梯面上有油水的情形下,未及时清理干净,导致林建彬摔伤,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林建彬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建彬在下楼梯的过程中与他人聊天,未注意脚下状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认定金樵岚酒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金樵岚酒家赔偿林建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061.63元;驳回林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发生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经营餐饮的经营者除了保证食品安全之外,还负有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包括配备防滑地垫、设置防滑警示牌、及时清理地面油污等安全保障措施;而消费者身处公共场所,亦对自身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均存有过错,应依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责任的承担。既不能把责任全部归咎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加重其责任的承担;亦不能忽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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